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健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9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0日22時許,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欲對洪健朝採集尿液送驗,其乃主動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員警依法於同日22時50分許採集洪健朝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洪健朝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0)、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0)及尿液採證紀錄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須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被告雖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於警詢中供稱:伊毒品來源是 于寶文 ,伊與于寶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而受讓毒品等語,又經員警提供指認涉案人資料供被告進行相片指認,被告明確指認係編號6號成年男子為于寶文,有被告103年12月1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惟于寶文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本已在警方監聽中,非因被告上開警詢中之所述,始因而查獲其本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提供者乃于寶文,有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17頁背面),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犯第
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依該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積極戒絕毒品,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