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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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國雄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存摺、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8日至同年月18日下午
1時許間某日某時許,由周國雄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周國雄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18日下午1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林玉釧 ,並佯稱為林玉釧表姊 李雲玉 而向林玉釧借款,致使林玉釧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周國雄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經林玉釧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周國雄固坦承有申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領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別人使用,伊因為住院時需要用錢,故於102年3月8日向臺灣銀行宜蘭分行申領新的金融卡使用,伊於領得新的金融卡後,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並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同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詎於102年3月18日遺失,伊於遺失翌日即報警處理云云。經查:
(一)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林玉釧匯款之用一節,業據被害人林玉釧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8至10頁),並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102年5月20日宜蘭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1年1月
1日起至102年5月19日止存款往來明細(見偵卷,第30至32頁)、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見警卷,第11頁)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而遭他人使用云云。然查,個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為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屬不可或缺。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悉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金融帳戶內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於申領晶片金融卡後,竟未妥善保管,反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放置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洵與常情背道而馳,殊難信其所辯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伊因為住院時需要用錢,故於102年3月
8日向臺灣銀行宜蘭分行申領新的金融卡使用云云,惟稽以卷附被告上開帳戶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5月19日止存款往來明細所示,上開帳戶自101年1月1日起至
102年3月17日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迄至102年3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始見被害人匯入10萬元之交易紀錄,及嗣後上開匯款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起至1時46分許間遭分次提領完畢之交易紀錄,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係於102年3月19日出院一情,足徵被告自領得上開金融卡起至出院時止,均未有何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存、提現金之情事,則被告上開所辯伊申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係為便於住院期間使用云云,要屬犯後飾卸之詞,洵無可取。被告另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人竊取云云,然斯時上開帳戶內僅有存款89元,此有上開帳戶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5月19日止存款往來明細存卷可考,對於一般欲以竊盜行為取得他人財物者而言,是否猶有竊取上開帳戶之原因及必要,亦非無疑。此外,就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確與常理相悖,非可採信。從而,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交由該詐騙集團使用一情,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遭人竊取而為他人使用云云,洵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是縱令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提供者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一節,理當有所預見。本件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理當有所預見,猶執意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帳戶果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之用,亦非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被害人因此受有10萬元之財物損失等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目前因下半身偏癱而行動不便及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置辯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