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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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4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甲○○前案犯罪紀錄為:「甲○○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惟嗣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撤銷前案緩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入監服刑,至民國95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依職權臺南市立醫院調閱之被告於該院之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附臺南市立醫院98年2月2日南市醫字第0980000045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