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一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租賃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起訴書誤繕為上午七時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至與客戶約定地點載客,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牯嶺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以當時天氣陰,有晨光,現場視距良好,車輛不多,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路口號誌為綠燈之情況下,貿然在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經過汀州路與牯嶺街口時,其機車前車頭遭甲○○左前車頭所撞擊,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對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為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受傷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資佐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用租賃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事發當時天氣陰,有晨光,現場視距良好,車輛不多,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明載,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被害人直行車先行,貿然在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與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甲○○駕駛DD-5156號租賃小客車有未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肇事原因;被害人乙○○騎乘IRU-017號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結果大致相符。至該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於案發後經測試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13毫克,則「酒後駕車」亦為被告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然被告堅詞否認本件車禍與其前日喝酒間有何關聯,又其係於案發前一日即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晚間六時至七時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家中飲用約一瓶啤酒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飲酒距離本件案發時已經過約十一小時之時間,是否仍受酒精影響,已屬有疑。且被告於案發後所為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
0.13毫克,顯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標準,有被告酒精測試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另依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測試表,員警亦未勾選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情狀及檢測結果,顯見被告應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況被告此部分酒後駕車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則上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尚有酒後駕車之肇事原因,應屬誤會,附此敘明。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實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係租賃小客車司機,肇事當時係從事載客之工作一節,此經其供述在卷,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為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 廖本瑞 所為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佐,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過失情節非輕,被害人係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手術後一年仍須拔除鋼板,而被告至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亦未獲得被害人諒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