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8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儷雄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緣被告儷雄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期限自95年10月19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貸款利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機動牌告利率加年息2.525%機動調整,立約人如遲延違約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息遲延違約金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百份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有工商貸款契約書、連續保證書為憑。詎被告儷雄企業有限公司自97年10月31日止已退票達8張,依約應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聲明所示之金額,所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商貸款契約書、連續保證書、分期償還帳表、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退票明細表各1份為證,經核上開證據資料中所載借款金額、期間、利率、未償餘額等事項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90萬元,是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98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