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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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7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289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97年度偵字第30378號、第31071號、第3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
4月3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公園,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在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福和郵局(下稱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SONY廠牌數位攝影機1台之不實訊息,適己○○於97年4月6日上網瀏覽而得知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得該數位攝影機,並於97年4月10日10時13分許,至臺中縣清水鎮之台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6000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二手任天堂廠牌Wii遊戲主機1台之不實訊息,適 葉榮欣 於97年4月8日上網瀏覽而得知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得該遊戲主機,並於翌(9)日16時許,利用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匯款6500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
㈢、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任天堂廠牌Wii遊戲主機1台之不實訊息,適丙○○於97年4月8日上網瀏覽而得知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得該遊戲主機,並於97年4月10日22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4段80巷59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5700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
㈣、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 洪烱隆 於97年4月10日上網瀏覽而得知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得該演唱會門票,並於同日13時22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6100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
㈤、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SONY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之不實訊息,適甲○○於97年4月10日上網瀏覽而得知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得該筆記型電腦,並於同日15時39分許,匯款13200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
㈥、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SONYERICSSON廠牌K750I型手機1支之不實訊息,適戊○○於97年4月12日上網瀏覽而得知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得該手機,並於同日15時3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3800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
㈦、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PSP3.03版遊戲機1台之不實訊息,適丁○○於97年4月13日上網瀏覽而得知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得該遊戲機,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至臺北縣○○鎮○○○路○○號之某自動櫃員機匯款3920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因己○○、庚○○、丙○○、洪烱隆、甲○○、戊○○及丁○○等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偵查卷第17、18頁),核與被害人己○○、庚○○、丙○○、洪烱隆、甲○○、戊○○及丁○○等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此外,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資料4份、被害人葉榮欣之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戊○○之存摺交易明細1紙、ATM交易查詢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甲○○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被告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福和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物附卷為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己○○、庚○○、丙○○、洪烱隆、甲○○、戊○○及丁○○等人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葉榮欣部分,其餘部分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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