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8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雖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0樓之5」,此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戶籍地址乃屬依戶籍法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復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其係「寄居」,且無從看出聲請人與同戶其他人有何親屬關係,自難認該戶籍地為其住所地。且聲請人亦自陳其住所地係「臺北市○○路○段○○號2樓」,並有租賃契約書1份(租期至99年4月30日止)在卷可佐,是經本院審酌,可認聲請人主客觀均有以「臺北市○○路○段○○號
2樓」為住所地之意思。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