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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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 江林密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 律師被告 吳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肆萬 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係一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販售健康食品之公司,而原告與被告均有加入其銷售體系,成為經銷商,俾向力匯公司購買後,再自行食用或轉手販售,另原告係自行設立訴外人林密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林密公司),作為與力匯公司購貨之窗口。因原告加入力匯公司之銷售體系較久,向力匯公司訂購商品可拿到比被告優惠之價格,是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請求以原告所購得之價格,逕予購買原告先前向力匯公司訂購、放置在林密公司之庫存。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復欲向原告購買鹿胎盤膠囊健康食品(下稱系爭健康食品),並開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46,000元之兩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料,在原告將系爭健康食品全數交付予被告後,欲前往銀行兌現系爭支票時,竟均遭到銀行退票,縱原告一再向被告反映請求給付,被告仍一再藉詞拒絕,置之不理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00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546,000元,原告屆期未獲清償,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系爭支票所示之提示日即108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非票據法律關係,復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別有貨款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6%之證據,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000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