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0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鑑字第1370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5年度鑑字第13701號被付懲戒人 李柏賢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桃園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李柏賢降貳級改敘。
事實
甲、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 李員 ,前於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任職期間,為協助友人吳○順尋找他人個資,於98年
9月3日、同年12月22日在該分局自強派出所內,以個人帳號、密碼進入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戶籍查詢系統,查詢並列印趙○屏、趙○羽及吳○、陳○青等4人全戶基本資料,交付吳○順作為找人使用。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偵辦吳○順賭博、偽證等案件時,於其住處查獲前揭戶役政資料始悉上情,爰指揮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李員涉犯妨害秘密罪另案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案於104年6月30日判決確定。案經本府警察局考量李員涉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經判刑確定,爰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三、本案李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送貴會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8月17日桃院勤刑樂104審簡316字第1040016207號函。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30日罰字第10411411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於98年12月間犯洩密罪,已受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7號判決確定,亦於101年5月受鈞會降
2級改敘之嚴厲處分。細觀本案係於98年9月間所犯之洩密案件,乃申辯人當時未清查到之案件,申辯人深感悔悟,且本案業已受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對申辯人從輕發落之處罰。申辯人於前案(已受懲戒之案)後,致力於工作,戰戰兢兢,依法執行職務,不敢逾越法律之界線,工作上表現亦優異,101年至104年度申辯人嘉獎、記功數達500次以上,申辯人因此案件98年犯錯以來迄今已有七年,申辯人已身心俱疲,只望案件能早日落幕,讓申辯人盡心於工作、家庭,故懇請鈞會對申辯人從輕處分。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柏賢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警員,前於擔任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期間,職司犯罪偵緝及偵防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具有登入內政部警政署戶役政系統查詢個人戶役政資料之權限。詎其明知內政部警政署戶役政查詢系統之戶政連線資料所查詢資料,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攸關個人隱私,不得洩漏或交付私人,竟受其友人 吳聲順 於98年9月3日前某日之請託,為要找人,請其幫忙查詢戶役政資料;被付懲戒人乃即基於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98年9月3日14時32分至同日時44分許,在該自強派出所內,以其所屬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署知識聯網進入戶籍查詢系統,查詢並列印 趙修屏趙宣羽 之全戶基本資料,嗣並交付而洩漏予吳聲順知悉;嗣吳聲順再度要求查詢 吳邵陳忻青 之戶役政資料,被付懲戒人又於
98年12月22日21時16分至同日時23分許,在同派出所內,以其所屬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署知識聯網進入戶籍查詢系統,查詢並列印吳邵、陳忻青之全戶基本資料後,再將其交付而洩漏予吳聲順知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2254號、第23870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
31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於104年6月30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
316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104年8月17日桃院勤刑樂104審簡316字第1040016207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30日罰字第10411411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渠於98年12月間犯洩密罪,已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7號判決確定,亦於101年5月受鈞會降2級改敘之嚴厲處分(100年度鑑字第11962號),本案係於98年9月間所犯之洩密案件,乃渠當時未清查到之案件,渠已深感悔悟。渠於前案受懲戒處分後,致力於工作,戰戰兢兢,工作上表現優異,101年至104年度受嘉獎、記功數達500次以上。此案98年犯錯以來迄今已有七年,渠身心俱疲,請求從輕處分云云。查其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柏賢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委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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