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清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清河(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犯案屬實,今已改過自新,深感悔悟,現做粗工為業,家中尚有2子需在家照顧且有重病在身。如被告入監服刑,頓失經濟來源,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審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判決理由載明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證相符,並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高,足認其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甚鉅,所為實屬可議,併考量被告前因同一類型事由,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分別經原審法院以①96年度苗交簡字49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6000元、②99年度苗交簡字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③105年度苗交簡字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次係第4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先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處遇反應薄弱,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兼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自承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尚有2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範圍內為上開量刑,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被告於本案公共危險罪經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不符前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案屬實,惟已深感悔悟,尚有2子需照顧,如入監服刑將頓失經濟來源,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其上訴顯屬無據。此外,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定及憑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已難謂符合前開說明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