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黃續曇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江慧勳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父親 黃則 洵於民國94年間將所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26)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所投保之火災保險、大樓管理費、水電費及房屋之室內裝修費等費用,均由 黃則洵 支付,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因黃則洵於105年10月12日去世而終止,伊為黃則洵之繼承人,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而相對人於105年11月25日傳真協議書向伊表示系爭房地內之動產,均歸相對人所有,願補償伊新台幣182萬8000元等語,顯見相對人欲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倘認為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不成立,則因系爭房地係黃則洵出資購買,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相對人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惟恐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並 陳明 願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所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此於假處分自亦準用之。故適用上開條項之假處分,除審究是否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非因請求標的之現況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之假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自無假處分之必要,即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應駁回其聲請。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固提出交屋資料點收單、黃則洵之
存摺資料、除戶謄本、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及水電收據、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據。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黃則洵曾為系爭房地繳付相關稅捐、使用及管理費用等,尚不足釋明黃則洵與相對人間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亦不能證明相對人受有不法利得,難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必要之釋明。
㈡另關於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05年11月25
日傳真協議書向伊表示系爭房地內之動產,均歸相對人所有,願補償抗告人182萬8000元等語,顯見相對人欲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恐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相對人與黃則洵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有爭議,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則於權利歸屬未定前,相對人出具上開協議書並拒絕移轉登記予黃則洵之繼承人,僅屬否認借名契約關係之狀態,尚不足以推認其有處分系爭房地之虞。從而,本件自難逕認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既未予以釋明,從而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