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毒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54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錫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351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謝錫志(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犯行已坦承不諱,勇於認錯,保證絕不再犯。原審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13日起至106年1月6日已羈押逾2個月,應認無施用毒品之必要,且被告在外有工程款項尚未請領,未完成之工程(高鐵田中站)也須被告如期完成或處置,如有逾期即須賠付工程款,合約違約賠償問題甚為嚴重,除有損被告利益,亦違背工程約定,對社會損害程度不可謂不深,懇請審酌前情, 恩准 被告得暫緩執行,讓被告能儘速返鄉完成前揭工程及能與母親好好吃個年夜飯,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變更原處分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之執行、羈押之目的迥然不同,並屬強制規定。故除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即應就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
月10日上午某時,在其彰化縣○○鄉○○路○○○巷○○號之10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在其彰化縣○○鄉○○路○○○巷○○號之16居所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吸食器2個、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認證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採信。又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據此裁定,並諭知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㈡承上,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為強制規定,原審即應依上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亦無以其他方式代替原審裁定之裁量餘地,其理至明。被告抗告意旨稱其遭「羈押起至106年1月6日已逾2個月,應認已無施用毒品之必要」、「在外尚須請領工程款項或處理未完成工程以避免違約之損害賠償」、「希望能與母親好好吃個年夜飯」云云,均與原裁定是否合法之判斷無關,是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變更原裁定、暫緩執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抗告意旨末謂被告願受限制住居、定時定期向當地警察機關
處所報到,以期完成日後審判、執行之結果,坦然面對刑罰…另案羈押部分,抗告人已遞補具保狀云云,均非「觀察勒戒裁定」抗告法院所應審究之事項,故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