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一0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0二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 屈臣氏 商品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商品嬰兒用沐浴乳一瓶及女用黑色上衣一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九百四十四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皮包內,正欲攜出店外時,因店內之防盜警鈴聲響,而為該店副理乙○○發現,報警處理查獲。
(二)復於同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金石堂書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書籍「金蘋果與銀網子」、「日光燈女孩」、「偷偷愛上你之浪漫記事」各一本(共價值六百四十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皮包內,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在新竹市○○路○段新光三越旁之餐館內涉嫌白吃白喝之情事,經警帶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處理時,為警在甲○○所有之皮包內查獲前開三本書籍,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欄一(一)、(二),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屈臣氏商店之副理)、 蕭麗惠 (金石堂書店店長)於警訊時指述之被害情節均相符合,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憑,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甲○○上開自白之真實性,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檢察官聲請之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竊盜犯行,既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及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
(二)竊盜犯行併予審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涉竊取物品價值雖屬輕微,然因貪小便宜一再犯案,不見悔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七號):係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街○○○號NET服飾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貨架上擺設之女用針織衫一件(價值三百九十九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皮包內,正欲攜出店外時,因店內之防盜警鈴聲響,而為該店營業員 古欣華 發現之事實,惟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同年八月三日行竊後,尚未思及事隔一年餘或一有機會即竊取他人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案移送被告時隔一年有餘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再涉竊盜犯行,該部分事實尚難認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宜退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黃美盈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