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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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59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0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哲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從民國98年8月25日起,其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之支票帳戶陸續退票,本案所交付之彰化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亦自98年9月25日開始陸續退票,經統計被告最近一年之退票金額(不含清償註記)仍高達新台幣842萬1028元,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附卷可稽,其明知無法給付貨款甚明,又被告於訂貨之後,低價拋售貨品,自始抱持縱將來無法履行,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不法所有」意圖,乃實務所認定「履約詐欺」之情形。原判決竟諭知被告無罪,難認無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之客觀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犯罪之主觀事實,乃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亦應依證據認定之,自屬當然。關於本件被告訂貨之後,未完全履行價金給付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關於被告是否自始具有「無法履行,在所不惜之不確定『不法意圖』」之主觀事實,自應由公訴人舉證證明。
㈡衡之商場如戰場,起落難料,如非蓄意倒閉,從商之人雖逢
絕處,往往仍不放棄,其竭力周轉,無非企待時來運轉、否極泰來之情,事所常有,是難僅以交易時資金短缺或交易後不能履行給付等客觀事實,即推論交易行為人自始具有主觀上詐欺之犯意。經查被告原係告訴人公司之技術員,與告訴人公司交易有年,本件交易,並不突兀;而本件貨款支票退票之後,被告非但毫無推委或規避之情,除湊錢償還部分款項之外,被告立刻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 王子豪 協調償還事宜各情,業經證人王子豪證述在卷,更難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具有詐欺之犯意。
㈢再則,被告支票帳戶陸續退票情形,係始於民國98年9月25
,而本件被告於同年月初與告訴人公司開始交易時,尚未退票,故難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具有詐欺之犯意。至於退票後仍繼續交易,核難謂非「竭力周轉」以防倒閉,亦不足憑以認定被告詐欺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引為論斷被告詐欺之依據,自有未合。
㈣綜上,原審本於證據調查結果,認為被告被訴詐欺犯罪尚不
能確切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詠婷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居臺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豪為佳豪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佳豪公司)之負責人。民國九十八年九月間,明知 伊及 所經營之佳豪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大量退票,並能預知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期間,先後三次向佳能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買進附表所示之高價貨品,每次均開立附表所示,票期為一個月後之支票與佳能公司,並於購得附表所示貨品後,旋於市場上以低於進貨價六成之價格拋售,所得金額用以償還在外積欠之債務及票款,嗣因佳能公司接獲代理之商品遭人於市場上低價拋售之消息後,逕行調查,發現係被告所為,欲前往佳豪公司欲取回售出之機器,發現佳豪公司人去樓空,許哲豪開立之支票到期亦均不獲給付,佳能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意圖,始克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明知財力不佳,仍向佳能公司大量進貨,嗣後又無法清償款項,刻意拖欠,顯屬詐欺取財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自己財力不好,仍向佳能公司購入如附表所示機器,而開立的附表編號一、二付款支票又未能兌現。核與證人即佳能公司員工王子豪(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台票總字第○九九○○○二七一五號函併被告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至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之退票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四○九號卷第六一至六二頁參照)、附表編號一、二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前開他字卷第一二至一三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佳能公司的影印機本來就比他牌貴,付款條件也比他牌苛,是王子豪以老同事的交情拜託伊多買佳能公司機器,伊才會買。而當時伊確實財力不佳,但做生意就是要衝衝看。生意失敗欠債沒還伊都承認,但絕對沒有詐欺。伊進貨的廠商包含佳能公司大約六家,出貨廠商大約十四家。進貨廠商依代理機器廠牌不同,價格也不同,且付款條件最基本就是月結六十天,最少分成三期的期票,伊都是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下稱彰銀)支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是後來才申請。伊與佳能公司往來都是開支票,一開始是七天的期票。然因不合成本,曾請佳能公司延長幾個月的票期,但佳能公司說不行。發生本案時,伊也有向其他廠商進貨。所謂信用不佳,是有一次不小心超過三點半沒有將四家廠商的款項軋進支票,不過第二天立刻以現金付清,沒有拖欠。惟因為發生本案,使其他往來票據一起跳票,總金額加起來八百多萬元。伊跳票後有跟廠商協調,請廠商把伊開的票還伊,以便註銷。大部分廠商都還了,只有佳能以及「大勝公司」沒有還,使伊信用無法回復。且王子豪向其他廠商說伊惡意倒帳,故其他廠商就不敢跟伊往來。伊曾主動找王子豪協調、開立本票給佳能公司擔保,佳能公司也沒有把本票還伊等語。經查:王子豪證稱:「(問:你說被告曾經是你們公司的員工,被告何時在你們公司任職,職務為何?)答:他以前是我們的技術員,我是技術主任,曾經我們在同一個部門,被告是我的部屬。...。」、「(問:被告第一次跟你們公司交易買機器付款是否正常?)答:第一次給七天的被告個人即期支票(面額新臺幣十五萬元七千五百元、票載發票日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付款銀行是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提示兌現都沒有問題。」、「(問:這次交易完成後,被告之後有再跟你們買機器?情形如何?)答:有,是在九月七日跟我們買機器,金額是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付款一樣是七天即期支票,提示兌換沒有問題,付款銀行一樣是彰銀中和分行,票載發票日確實日期忘記了。」、「(問:本件發生問題買賣,是何時開始?)答:被告在九月十六日跟公司買一個二萬九千四百元的貨品,九月十八日又再買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的機器,九月二十一日又買二十七萬,同日又再買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同日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這些被告都開支票給我們,從九月十六日這次開始都是開立一個月後的支票,我跟被告說,貨款不可以有問題,他保證說沒有問題。在那時候我們推出一台要四百多萬元的機器,被告...說有這樣的客戶要買機器,說要介紹給我們,這樣取信於我,被告要求我們公司機器都要透過他轉賣出去。在九月三十日的時候,又跟我們買一百四十二萬元的機器,同日又買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一百元的機器,當天我們副總說,有同業打電話給我們公司,說這個人的信用有問題。第二天我上班,我們去查被告的銀行往來信用,發現被告在跟我們交易之前已經有退票的紀錄。」、「(問:你們發現有退票紀錄,是否有問被告?)答:有,被告回答我們是一時週轉不靈,他的貨款絕對沒有問題。」、「(問:據被告的說法,因為你是他的長官,所以你主動找被告,跟被告說你明年二月要退休,才幫你衝高業績?)答:有,...。」、「(問:是你主動希望被告幫你衝業績?)答:因被告認識我,我確實也要退休,如果被告有這些途徑,就幫我作業績。」、「(問:是被告在你聽聞你們公司副總告知被告信用有問題之前,就已經還款不正常,還是你們聽聞而去徵信之後,被告才開始有還款不正常?)答:聽聞後去徵信,我九十八年十月初就去彰銀徵信,彰銀說被告有跳票紀錄,後來被告就開始還款不正常。」、「(問:你們徵信方式為何?)答:我們打電話只問彰化銀行,因為被告的票都是彰銀的票。」、「(問:後來沒有兌現的支票是否都是彰銀中和分行的支票?)答:是,全部。」、「(問:被告支票跳票後,有付現給你們,為何被告會付款?)答:因為我跟被告要錢,被告湊錢給我們。」、「(問:被告說在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跟你約在中和協調票的事情?)答:當天我打電話問被告貨款已經跳票了,接下來要怎麼辦,被告就約我在中和景平路的咖啡廳,協調貨款事宜。」(本院卷第三○至三三參照)。而雖王子豪亦證稱是被告主動找佳能公司,以市面上買不到佳能公司機器,同業想和伊調貨為由,主動向佳能公司買機器,不是渠先和被告聯絡要被告買;且被告一再保證貨款支付沒有問題等語。然查,被告之交易習慣,多以彰銀支票給付貨款,而在本案發生前,被告與佳能公司票據往來並無異常之處,此為王子豪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提支票存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至五八頁參照)。另細繹王子豪上開證詞與被告所辯,本案應是被告希望利用曾任職佳能公司的關係,向佳能公司以較優惠價格購進機器轉賣牟,起初交易時,付款均無拖欠。但因其經濟情形不佳,致有周轉較為困難情事,而因某次票款未能如期存入銀行,以致跳票,雖被告在次日業已現金償付完竣,但因該消息經該等遭跳票公司告知佳能公司副總(按,係未到庭之證人 鄭力倫 )後,鄭力倫請王子豪查證,王子豪逕向彰銀詢問,使被告調度更困難,而致接連跳票。又查,被告在跳票之後,並無逃避情事,也曾出面和佳能公司及相關廠商協調、償還部分現金。據上情節,均難認被告乃一開始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佳能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機器。被告無非因某次的跳票,致信用狀況更遭緊縮而無力給付。依前段說明,不能單純以被告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林玉蕙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表
┌──┬────┬──────┬─────┬──────┐│編號│詐欺時間│貨品名稱│金額(新臺│支付方式│││││幣)││├──┼────┼──────┼─────┼──────┤│一│98年9月│東芝牌ES-282│43萬2600元│同額支票1張│││中旬某日│數位複合機3││(票號:CN││││台,其配件列││0000000號、││││印掃瞄組及傳││發票日:98/││││真版各3組,││10/18)││││東芝牌黑色碳││││││粉夾5支、││││││XEROX牌彩色││││││雷射印表機10││││││台。│││├──┼────┼──────┼─────┼──────┤│二│98年9月│東芝牌ES-352│142萬6950│同額支票1張│││底某日│0C彩色複合機│元│(票號:CN36││││6台及同牌ES-││17766號、發││││452數位複合││票日:98/10/││││機1台││20)│├──┼────┼──────┼─────┼──────┤│三│98年9月│東芝牌ES-352│149萬3100│金額為154萬│││底某日│0C彩色複合機│元│3500元之支票││││3台及同牌ES-││1張(票號:││││452數位複合││CN0000000號││││機8台及其配││、發票日:98││││件等││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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