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 林黎明 (原名: 林羽謙 )代理人 賴國欽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黎明(原名:林羽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裁定(下稱職聲免68號裁定)認定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51,072元,惟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債務人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為151,072元,爰依法聲請免責。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向法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自108年12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本院乃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債務人自109年11月30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9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復認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以職聲免68號裁定認債務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債務人聲請免責,依首揭說明及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債務人前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51,072元,為職聲免68號裁定所認定在案,而債務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0元,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如職聲免68號裁定附表所示。又債務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如職聲免68號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業據提出存款憑條、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款回條、存款憑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為憑。另經本院函詢債權人,並未有債權人否認債務人主張之清償數額(見本院卷第50、54、
58、64、70、78頁),是債務人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