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42號原告 陳思廷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
鐘煒翔 律師被告 宏羿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屠立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 林峻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6項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宏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羿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宏羿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57,796元、美金5,531.51元。㈢宏羿公司、屠立智應連帶給付原告459,024元。
㈣宏羿公司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6,400元、美金1,324.15元,及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宏羿公司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61,2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㈥宏羿公司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18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34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本件聲明第1項、第4項、第6項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原告起訴日112年9月8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275計算,其聲明第1項、第4項、第6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99,500元[計算式:(69,137元+4,188元)×12月×5年=4,399,500元]。而其聲明第1項、第4項、第6項與第2項、第3項、第5項間,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5,256,141元(計算式:4,399,500元+236,325元+459,024元+161,292元=5,256,14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56,14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07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勞工,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除聲明第2項外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797,117元〔計算式:4,399,500元+236,325元+161,292元=4,797,117元〕,該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暫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73元(計算式:48,520元×1/3=16,1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59,0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是原告應繳納之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133元(計算式:16,173元+4,960元=21,13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表:
A:訴之聲明B:項目C:數額D:總數額E:總數額新臺幣(元)美金(元)新臺幣(元)美金(元)折合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2項112年間薪資11,7965,531.5157,7965,531.51236,325108年間特休未休工資46,000第3項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219,840459,024459,024慰撫金200,000生育給付差額39,184第4項薪資(按月)26,4001,324.1526,4001,324.1569,137第5項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勞工退休金161,292161,292161,292第6項勞工退休金(按月)4,1884,1884,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