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35號聲請人甲〇〇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之監護人。
指定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〇〇為乙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乙〇〇因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請求宣告乙〇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乙〇〇因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插鼻胃管、無法言語,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乙〇〇經鑑定人即新光醫院精神科醫師 張尚文 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書略以:「⑴病史:依出院病歷摘要記錄所見,被鑑定人乙〇〇為高血壓、糖尿病患者,且有心房纖維性顫動。
民國110年10月16日發生腦血管梗塞,伴隨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111年9月29日有癲癇發作病症。中風後均臥床由看護照顧,進食僅能以鼻胃管餵食。112年9月4日至同年9月20日復因敗血症及敗血性休克,入住腎臟科病房。⑵鑑定所見:鑑定當天,被鑑定人乙〇〇坐輪椅上,意識尚清楚,但因失語症及鼻胃插管,對問話無法回答。其右側肢體偏癱,左側手腳亦無力,需他人餵食方能進食。其認知功能因腦傷嚴重退化,對問話無法以點頭搖頭示意,難以辨識子女、錢鈔;亦難以表達飢飽、大小便等需求。一應日常生活基本需求均需由他人照護。其簡易心智量表得分0/30,臨床失智評估量表4分,為深度失智。⑶鑑定結果:其深度失智之程度,應可符合『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監護宣告條件。」,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乙〇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〇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乙〇〇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子,為其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女丁〇〇及孫子女戊〇〇、己〇〇、丙〇〇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甲〇〇為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孫女丙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〇〇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財產,應會同丙〇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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