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業選任辯護人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9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偉業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後,旋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起,以謊稱投資方式,使 蔡宗翰王慧聰 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11時42分許及同日1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4萬元至吳偉業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因本案銀行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帳,因而未能以上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嗣均 經被害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王慧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偉業(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其於偵查中辯稱:因為對方說要協商債務要美化帳戶,我沒工作,借了高利貸,我看了貸款簡訊後,我就跟詐騙集團他們聯繫,他們說有債務整合、美化帳戶,我就很心動;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只見過開車過來的收簿的小弟,我有去報警,但是警方說時間太晚,且無法確定時間,所以沒有辦法調監視器,我有去借高利貸,所以我也不知道我上哪一台車子。這個是我很久以前工作帳戶,我交付帳戶時帳戶裡面只有幾十元,之後剩下的錢進出都是詐騙集團的。我當初是欠貸款,所以為了去貸款,對方跟我說要做金流、美化帳戶,然後做好之後,會再幫我去貸款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拿到被害人任何一筆錢或者幫忙領錢,也沒有幫助詐欺,對方一開始說是美化帳戶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檢察官並沒有舉證被告在主觀上有幫助故意,也沒有舉證被告因為參與本案有分得詐騙集團所提供的利益,依照過往判決先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這樣情況沒有辦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再參以被告之學經歷均與金融無關,亦可佐證被告無法判斷詐騙集團騙術,被告係因經濟拮据,急於取得貸款,始誤信詐欺集團之騙術,從而受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含密碼),於上開時間交付詐騙集團等
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騙方式,致被害人蔡宗翰、王慧聰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2萬元及4萬元,先後轉入本案帳戶內,惟之後因本案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圈存而未能提領或轉帳,因而未能以上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等情,此有被害人蔡宗翰與王慧聰警詢證述(偵8799卷第11-13頁、偵20624卷第7-11頁),並有永豐銀行戶名吳偉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偵8799卷第15-17頁、偵20624卷第15-20頁、審金訴卷第27-31頁)、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審金訴卷第45-53頁)、告訴人王慧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偵20624卷第31-51頁)、永豐銀行112年10月1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005712號函說明被告帳戶於111年12月22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截至查詢基準日112年10月4日之餘額為10萬1230元等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蔡宗翰與王慧聰之人頭帳戶,並藉此掩飾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肄業,念工業設計,曾從事焊接工、古董車工作室、櫥窗陳列、展場設計,從22歲就出社會工作到現在等情(本院卷第74頁),足見行為時已年滿34歲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隨意將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帳戶可能供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使用一節,當無不知之理。
2.又由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自足認被告前已有申辦貸款經驗,其對於循正規途徑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流程及所需資料,顯然知之甚詳,復明知依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貸款人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其為本案行為前,即已因財力及信用狀況不佳而為銀行所拒貸,是被告對於自己依當時之資力狀況,銀行恐難核貸或貸款條件不佳,亦知之甚明。而被告與為其代辦貸款之人,係透過社群軟體結識,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一無所悉,甚至全未詢問及查證對方究係任職於何處擔任何職務,且對方並未實際針對銀行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有無擔保品可資提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對被告進行調查及要求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反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表示要為被告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存提資料,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辦理貸款遭拒之經驗,自可明知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足見上開各情均與一般合法貸款代辦公司有別,被告自可預見該不詳姓名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況由被告所述,其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其聯絡,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知被告有資金需求之人,當無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資金存入被告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掛失提款卡或以存摺及印章擅自領走之風險,益徵該人所稱以前開方式美化帳戶,為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人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人所指示之小弟,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該人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被告得悉該人所稱代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
3.又被告並未提出與自稱協助幫忙美化帳戶貸款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且其中有許多是語音通話,又未提及有關貸款之內容,亦無與被告明確約定代辦費用之數額。是以,縱被告所辯係因出於貸款之動機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提資料予對方乙節為真,然被告為圖獲取貸款,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其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該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經總統於112年6月
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係處罰無故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因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刑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被訴事實自無從適用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蔡宗翰及
王慧聰等2人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2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涉犯一般洗錢罪,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作為量刑之斟酌,自無庸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㈥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6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雖
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蔡宗翰及王慧聰等2人所匯入之款項銀遭圈存而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情,其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大學肄業,未婚,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950元,因為上班不到8小時,目前自己一個人住在社會住宅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取得任何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至告訴人或被害人等經圈存之款項,自應由金融機構發還被
害人,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含密碼),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況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供犯罪使用,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併案審理,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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