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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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少凡 (原名 劉久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少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劉少凡(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否認犯罪,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50頁、第92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核其認事用法之判斷,尚無不當,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故當時已依規定提前減速並打方向燈進入待轉區,並無違規行為,係告訴人 廖彥凱 (下稱告訴人)未保持適當行車距離,且車速過快,與事故之發生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晚間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漢生東路口時,欲右偏往縣民大道之機慢車待轉區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行駛,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依被告供述:我當時要進入待轉區之前有靠近外側車道,但因為路太大條,所以我不是靠近最外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時我沿中山路直行,在最外側車道,對方跟我一樣行向,但他在最內側,後來他切出來要到漢生東路的待轉區,就直接撞上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56號卷第7頁),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5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頁),可知被告、告訴人分別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臺北市方向之中間車道、最外側車道行駛,告訴人行駛在被告右後側,而被告其行經中山路、漢生東路口,欲右偏漢生東路往縣民大道之機慢車待轉區時,應可預見最外側車道會有車輛行駛,卻於右偏時未注意其與右後方之告訴人間之距離,方會與當時直行於最外側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此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鑑定結果為「被告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81頁至第85頁)。是被告再以前詞否認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取。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77頁),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即有未當。是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2歲之成年人,因疏未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存有過失,其雖迄未能坦認犯行,但考量其於事故發生後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其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但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前述,經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凡(原名劉久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少凡(原名劉久溥)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晚間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漢生東路口時,欲右偏往縣民大道之機慢車待轉區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行駛,適有同向後方由廖彥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廖彥凱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劉少凡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劉少凡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廖彥凱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提早打了方向燈要待轉,我有看到直行車,我再往右行看到車並與我擦撞,當時我的腿受傷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1日晚間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漢生東路口時,欲偏右往縣民大道之機慢車待轉區行駛,與沿前開路段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卷第38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卷第95頁),核與告訴人廖彥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80056號偵查卷第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9520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2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此課予機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而課予駕駛人於行駛之際,應留意自身與前、後、左、右側同向行車者間之安全間距,以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是前揭規定所規範者,除同向之前後車輛外,亦包含彼此相距甚近之一前一後、左右並立之兩車甚明。又機車於同一車道上併排行駛,實為現今道路交通行車現況之常情,是以,機車駕駛人於同一車道上向左、右偏移行駛時,自應注意後方有無直行之來車、其與直行之來車間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間隔,不得於安全距離不足時即驟然任意向左、右偏移行駛,本件被告對於其車右側或有並行機車隨時騎駛而至,既顯有預見可能,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詎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向右方行駛,致其後方告訴人廖彥凱機車因煞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廖彥凱人車倒地,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112年度他字第9520號偵查卷第16頁),是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貿然向右偏行駛,未能與右側來車保持並行之間隔,致告訴人猝不及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之肇事責任,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83頁至第84頁),益證被告騎乘機車確有未注意與後方來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有卷存告訴人之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乙種診斷書可證(見112年度他字第9520號偵查卷第4頁),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2年度他字第9520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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