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洪評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43、35930、40676號、113年度偵字第4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簡洪評(下稱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經原審於114年4月18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6月17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可查,原審未及審酌,依據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欣」之人與許意璇聯繫,並佯稱:欲售賣相機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8日15時27分許
1萬元
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kite_shop_2.0」之人與徐暟晞聯繫,並佯稱:得標購得商品,應依指示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9日22時27分許
1萬元
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kite_shop_2.0」之人與賴沛妤聯繫,並佯稱:得標購得商品,應依指示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9日6時38分許
2萬4,000元
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kite_shop_2.0」之人與陳泠宇聯繫,並佯稱:得標購得商品,應依指示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9日6時52分許
9,000元
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kite_shop_2.0」之人與陳姿允聯繫,並佯稱:得標購得商品,應依指示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9日7時20分許
1萬7,000元
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kite_shop_2.0」之人與周芯妤聯繫,並佯稱:得標購得商品,應依指示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9日22時42分許
2萬3,000元
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kite_shop_2.0」之人與童筱雯聯繫,並佯稱:得標購得商品,應依指示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9日22時32分許
4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