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瑞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瑞麟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瑞麟(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及沒收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4、101頁)。依前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否認本件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撤銷原判決對被告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未予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且被告尚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提領贓款,造成告訴人陳00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犯罪,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永靖鄉公所擔任清潔隊員、配偶、小孩、祖母及父母同住、月收入約44,000元,已婚、育有2子、有負債約120多萬元、目前遭法院強制執行中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17頁,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沒收部分):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已說明: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轉入之90萬元贓款遭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洗錢之財物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揭90萬元之贓款,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被告於本院復陳明該90萬元用於購買虛擬貨幣,由其使用,獲利歸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則本案關於認定沒收之基礎事實並無變動。原審所為沒收宣告,經核其論斷亦無違誤。故被告就沒收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