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1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婕瀠

選任辯護人王芊智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傅婕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6、15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年僅36歲,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提供高達3個帳戶給詐欺集團,惡性重大,又未填補被害人之全部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未考量被告所犯情節、犯罪金額、犯後態度,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實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科刑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但上訴本院後已坦然認罪,並與告訴人 石光鄰 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且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5,000元,復經告訴人石光鄰宥恕被告,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匯款單可參(本院卷第143至144、159頁),其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仍提供3個帳戶容任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贓款流向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告訴人 沈金松彭沐溱 、石光鄰、 鍾昀庭 等4人依序受有10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共30萬元)之損失(告訴人沈金松、被害人彭沐溱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款項之其中3萬元,詐欺正犯未及提領即遭凍結),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然認錯,並與告訴人石光鄰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償5,000元(其餘款項尚待分期給付),但因資力有限,未能與本案其他3名告訴人、被害人洽談調(和)解,亦未賠償其3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此之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45頁),素行尚可;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高中畢業,現受雇擔任清潔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但育有一名年僅1歲7個月之小孩,須扶養該名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