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孝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孝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孝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上││├───────┼─────────┼─────────┼─────────┤│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徒刑如│罰金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9日│106年4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75號│17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227號│││├───┼─────────┼─────────┼─────────┤│事實審│判決│107年4月9日│107年8月31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107年5月11日│107年10月9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107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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