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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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011號
法定代理人  詹秀蘭
訴訟代理人  李境坤
被   告  周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數
批,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2,958元,原告業已將買賣
貨品交付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被告雖交
付由其背書,票面金額13,800元之支票1紙以給付貨款,詎
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亦經退票,而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送驗單7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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