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545號
被 告 陳利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利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利全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而為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7年1月21日認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
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繼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9
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2日5時55分
許(採尿之時)往前回溯約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
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2日凌晨,陳利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與漢口路口時,因闖紅燈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臺中市
○○區○○路○段○○巷○○號前將其攔停,徵得其同意後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
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查,被告前於警詢中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行。惟查:被告經警所採之尿液(原樣編號B-06-41-01),
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597ng/ml)、甲基安非他命(87
27ng/ml)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
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如此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理,而吸用毒品者者,約有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另約百分之90則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依憑尿液呈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即可推算出尿液中有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人在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內曾有吸食毒品之
行為。本院因認被告於100年6月22日5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所辯
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現存
之證據,確足認定。
三、核被告陳利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前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利全之品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經濟勉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無視
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
施用毒品,犯後猶否認犯行,惟其犯罪手段並未危害他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陳利全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因未據一併查獲
扣案,無從認定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