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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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14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陳精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2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1日2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因未依規定讓車,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趙德華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5954元(工資:31500元、烤漆:41214元、零件:18324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5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09年8月21日共計5年1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系爭車輛修理費為定,給付系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5954元(工資:31500元、烤漆:41214元、零件:18324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8324元「計算式:183240×1/10=18324」,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1500元、烤漆41214元,合計為91038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系爭車輛駕駛人趙德華未依規定減速,亦為本件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車輛駕駛人趙德華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7。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727元「計算式:91038×7/10=63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3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