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21號聲請人 洪秋香 受監護宣告之人 廖嘉和 關係人 廖邱金來
廖國雄 廖素月 廖德發 廖德昌 廖雪惠 張洪鳳凰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嘉和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1),准出售予臺北市政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廖嘉和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廖嘉和之子女,廖嘉和前因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3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廖德昌為廖嘉和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廖德昌依法陳報廖嘉和之財產,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71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機廠(含LG08A車站)捷運開發區工程用地(土城區3)土地開發案」,將徵收廖嘉和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4/1、下稱:系爭土地),擬以協議價購方式進行,爰請求裁定許可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臺北市政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6年8月16日府傑權字第10631366400號、107年5月21日府傑權字第10730304200號函暨協議價購土地歸戶清冊在卷可佐,且經廖嘉和之配偶、子女全體同意,有卷存同意書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監宣字第63、471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再衡酌協議價購作為徵收之前置程序,可避免程序滯延所生之不利益,及早取得補償金或配售之不動產,若未進行協議價購亦無法避免系爭土地終為政府徵收取得之結果,可見聲請人請求准許將系爭土地以協議價購方式出售予臺北市政府,應合於廖嘉和之利益,自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