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志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文於民國107年4月14日晚間7至10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義興宮前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面色潮紅遭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時39分許對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3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第三案拘役刑後,於同年10月12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本件係被告繼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後,第二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訴追判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猶無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而再度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本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超出法定標準非多,加以其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自用小客車為低;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交易卷第4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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