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3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仁於民國105年7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牙科醫學大樓停車場前行駛,與同向行駛在後由告訴人 蔣忠政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報警處理,於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之過程中,2人即因行車糾紛而有口角,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離去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蔣忠政對其稱「事情是這樣處理的」等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取出黑色之空氣槍1隻(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並對告訴人蔣忠政恫稱:「我是做黑的」、「你當我這隻是玩具槍」、「一命賠一命而已」等語,致使告訴人蔣忠政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經告訴人蔣忠政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7月20日持搜索票自被告上開機車扣得空氣槍1支,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蔣忠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度9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現場及機車照片14張等資為論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陳述,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蔣忠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經報警後由警方到場處理,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所騎乘之機車因碰撞而倒地後,置物箱內之物品包括玩具槍都掉出來,伊即將機車扶起來,把東西撿起來,放回機車置物箱內,做完筆錄後,告訴人蔣忠政跟伊說他的保險公司會通知伊後,他就走了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蔣忠政於前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時發生碰撞,經報警後由警方到場處理、製作筆錄,在現場時雙方即有所爭執,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事後被告聯絡告訴人蔣忠政要求賠償,告訴人蔣忠政亦置之不理,可見就車禍當時之過失責任,雙方有明顯之利害衝突,則告訴人蔣忠政指述被告之證詞是否可信,揆諸前述意旨,自應審究告訴人蔣忠政之指述是否有瑕疵,及有無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方能確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蔣忠政雖於偵訊證稱:警方離開後,被告自其
機車置物箱取出黑色手槍,恫稱:「我是做黑的」、「你當我這隻是玩具槍」、「一命賠一命而已」;我確定被告車禍時機車沒有倒地,因為我們都是坐在機車上回話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986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依告訴人蔣忠政上開證訴,被告碰撞時機車並未倒地,因此被告之黑色空氣槍不可能於倒地時掉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供稱:我跟我的機車倒在地上,飲料跟置物箱都有倒,飲料是用紙杯裝,有倒在地上,有漏出來,我馬上把機車牽起來,車箱已經打開,我就把東西撿回車上等語(見偵卷第22頁)。經本院檢視警方到場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之機車右側地面上有一塊明顯之深色痕跡(見偵卷第11頁上方照片、第19頁上方照片),研判應該是液體潑灑於地面上所產生之水漬,且被告之機車前輪左側,有一底部為白色、上方係淡藍色之紙製容器(見偵卷第11頁上方左側照片),研判應該是倒地之飲料盒,足見被告所辯其當時機車有倒地、飲料也有倒地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證人即告訴人蔣忠政之上開證述有明顯之瑕疵。
㈢雖警員 李明豪 之職務報告載明:警方到達現場,發生事故的
兩部機車000-0000與000-000均已被立起(如所附之照片),並無倒地及物品散落一地之狀況等情(見偵卷第18頁),惟此為警方於車禍後到達事故現場之所見,並無從遽以推斷被告所稱其於機車因碰撞倒地後,馬上將機車立起,把東西撿回車上等情不實在,且依上述照片所顯現之物理跡證,亦足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與告訴人蔣忠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確有倒地之情形,故上開警員職務報告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依警方到場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見偵卷第11頁),
當時該路段車流量相當大,有許多汽車、機車經過,且車禍發生當時又係上班日之下午5時30分交通尖峰時段,被告與告訴人蔣忠政發生車禍後又佔據一個車道,經過之車輛自須減速慢行、小心注意,且證人即告訴人蔣忠政亦證稱被告之女友當時在場等情(見偵卷第22頁反面),在此情形下,被告是否有可能當眾亮出該把黑色空氣槍恐嚇告訴人蔣忠政,即甚有疑問,且此等情節難謂與常情相符。是以,證人即告訴人蔣忠政前開證述亦難認與卷內其他事證所呈現之事實相符。
㈤警方固依據告訴人蔣忠政於105年7月1日之指述,而於同
年月20日至被告居處進行搜索,並在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查扣本案之黑色空氣槍1支,惟被告辯稱:告訴人蔣忠政之所以知悉其機車內有該黑色空氣槍,係因該空氣槍於其機車倒地時,從機車置物箱內掉出來所致,其於警方到場處理完畢離去後並沒有拿槍枝恐嚇告訴人蔣忠政等語,且依上述照片足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之機車確有倒地之情形,而機車因倒地所產生之強烈震動,極有可能使機車座墊之緊扣狀態鬆脫,致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物品掉出來,故警方事後在被告之機車內扣得黑色空氣槍1支亦僅能證明告訴人蔣忠政於現場確實有看到該槍枝,惟仍無法排除告訴人蔣忠政係因被告之機車因碰撞而倒地後,置物箱內之槍枝掉出來,致得以看到被告持有該槍枝,而無法據此推認告訴人蔣忠政係因在車禍現場遭被告持槍恐嚇,始會得知被告持有該槍枝。且若被告確於105年7月1日在車禍現場持槍恐嚇告訴人蔣忠政,則被告當可預料告訴人蔣忠政可能會去報警,而將該槍枝加以隱匿,惟警方於105年7月20日至被告居處執行搜索時,該槍枝仍置放在被告機車之置物箱內,顯見被告亦無一般犯罪者事後掩飾犯行之情形。
㈥另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該黑色玩具槍是叔叔送給
我家小孩玩樂用的,我晚上都會載他們去公園玩,警察到我家搜索時,我正要載我弟弟及我姐姐的小孩去公園玩警察抓小偷的遊戲,當時車箱內有2把玩具槍,另外1把是銀色玩具槍,警察只有查扣1把,另外1把讓我帶回去,其實我車禍時車箱2把槍都有掉出來等語(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30977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29頁),且本案搜索被告居處員警 林冠翔 於搜索本案被告時,在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確實發現兩把玩具槍(黑色及銀色),於現場檢視時確認兩把槍枝均係玩具槍,因黑色玩具槍涉嫌本妨害自由案,且與蔣忠政於筆錄中描述槍枝特徵相符,故予以查扣等情,此有106年6月15日警員 林冠湖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且依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備考」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6頁),足認警方於該黑色空氣槍扣案時,即已當場認定該黑色空氣槍係玩具手槍、無殺傷力,僅係因該玩具手槍涉犯恐嚇案方加以查扣,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相符。
㈦綜上所述,被告既堅決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被告既
有機車倒地之事實,則該黑色空氣槍確極有可能僅係被告車禍時因機車倒地,而自置物箱掉出,致為告訴人蔣忠政所發現,並非被告刻意從車箱內拿出恐嚇告訴人蔣忠政,已如前述,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既存有合理懷疑,致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原審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發生本件碰撞事故,經報警後,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等待員警到場之過程中即有口角之事實,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同認。而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騎乘機車至事故地點時,因前方公車都不動,被告等候大概2分鐘,即將機車往左欲切到內車道,剛好橫切至告訴人機車前方,告訴人剎車不及就撞到了,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受傷,被告機車車身左側受損,告訴人機車車頭右前受損,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路面無刮痕或剎車痕,亦無碎落物品,2輛機車置物箱均完好無損。被告辯稱「其機車倒地,置物箱裡面的物品都散開」,依物理原則,機車倒地時之衝擊力量應大到足以彈開置物箱之鎖,衡之一般經驗法則,置物箱或其鎖應有破損,然而被告機車置物箱卻完好無損,足見被告所辯「其機車置物箱裡面的物品都散開」乙節係謊言。㈡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通事故,既經報警處理,雙方只有機車輕微損害,復可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填補損害,告訴人並無因此交通事故攀誣被告之動機,苟被告未取出黑色手槍對告訴人恫嚇,告訴人何須報案,且警方根據告訴人報案內容追查,確實搜索查獲該黑色手槍,益足證告訴人報案內容屬實,雖然該黑色手槍送鑑定結果確認係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惟其外觀仍類似真槍,足以驚嚇不明手槍屬性之人。原審採信被告之謊言,認為告訴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所為判斷違背一般經驗法則,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查:本件車禍後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並拍攝現場照片,惟被告稱該時其已將機車立起,並將置物箱散落物撿起放回機車置物箱內,故現場照片並非事故一發生時所拍攝,自無從以警方到場後所拍攝之照片來判斷路面有無散落物品,又本案車禍雙方撞擊力量尚非巨大,又因撞擊角度之不同及機車歪斜至倒地是否與地面刮擦,故雖機車倒地亦不一定會有機車碎裂物、刮地痕,是以亦不得以現場有無機車碎裂物來判斷機車是否倒地;又雖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之機車確有倒地之情形,已如前述,而機車因倒地所產生之強烈震動,極有可能使機車座墊之緊扣狀態鬆脫,致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物品掉出來,而此機車座墊之緊扣狀態鬆脫,致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物品掉出來之情形,並不須車置物箱或扣鎖有所破損始會發生,是以自不得以被告機車置物箱完好無損,即認被告所辯其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都散開乙節顯不足採。㈡車禍後雖僅雙方之機車有毀損,且亦可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第三人之角度觀之,雙方實無何深仇大恨可言,惟雙方是否於等待員警到場之過程中互認均係對方之過失,而互有口角,致心生不悅,亦甚有可能,是以自無從以此即可全然排除告訴人蔣忠政以此攀誣被告之動機,而警方事後在被告之機車內扣得黑色空氣槍1支亦僅能證明告訴人蔣忠政於現場確實有看到該槍,且無法排除告訴人蔣忠政係因被告之機車碰撞倒地後,置物箱內之槍枝掉出來,而看到被告持有該槍枝,是以本院既無法據此推認告訴人蔣忠政係因在車禍現場遭被告持槍恐嚇,始會得知被告持有該槍枝之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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