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登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登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累犯部分外,於91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卻無視法律之禁令,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50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暨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65號被告張登裕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登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7年6月7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居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與龍德新路口,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嗅得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3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登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登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檢察官陳志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安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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