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23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4號右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指定受款人為甲○○,應為記名本票且未合法背書轉讓本票。聲請人既非合法之執票人,則其聲請對該紙本票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一三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97年3月17日│10萬元│未記載│97年3月17日│WG0000000││└─┴───────────┴─────────┴───────────┴───────────┴────────┴──┘┌───────────────────────────────────────────────────────────┐│本票附表二: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一三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97年3月12日│8萬5仟元│未記載│97年3月12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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