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4月16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185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84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述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