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乙○○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94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與甲○○有薪資糾紛,即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春 」、「 阿浪 」等多人,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95年04月22日晚間08時許,由丙○○佯稱欲發放薪資予甲○○,與其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華夏路口會面,嗣甲○○依約至該地點時,即持刀砍殺甲○○之頭、背、手、腳等處,致甲○○受有左手食指、中指創傷性截肢、左手大姆指深割傷、併屈肌肌腱斷裂、右手肘深割傷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尺神經受損、左膝深割傷併髖骨開放性骨折、髖骨肌腱斷裂、回頭肌肌腱破裂、背服側棘下肌肌肉破裂、背部雙側深割傷等傷害。經甲○○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