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宗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022號),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於94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4月25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之萬壽宮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自萬壽宮出發往八德市區方向行駛,嗣於96年4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