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張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5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依週年利率7%計算利息,並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時清償,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一期未按時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依約繳納本息至95年6月5日,其後之本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故依約定,剩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臺東企銀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原告屢次通知被告清償,被告卻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臺東企銀D.讓售案件帳卡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與96年
8月27日民眾日報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與其主張互核一致,可採信為真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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