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燕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美燕與 周耀晉 係鄰居。黃美燕於民國99年7月23日上午8時許,藉口進入周耀晉所有之土地內以清理水溝,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新竹市○○路○○○巷○號周耀晉所有之房屋,將周耀晉搭建之鐵門上之門鎖及另附加之號碼鎖以鐵鎚敲毀,致周耀晉所有上開鐵門上之門鎖及另加之號碼鎖毀損變形,原隔離、防盜之功能完全喪失無法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耀晉。嗣經周耀晉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耀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美燕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4頁)。
(二)告訴人周耀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5、19、28頁):針對鐵門上之門鎖及附加之號碼鎖均遭被告黃美燕持鐵鎚敲毀不堪使用之事實。
(三)毀損工具鐵鎚及門鎖與號碼鎖遭毀損照片共4張(見偵查卷第6、7頁)。
(四)綜上,被告黃美燕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美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黃美燕前無任何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然其因藉口清理水溝而破壞鐵門上焊、鎖,喪失防盜功能,無法再為使用,所為實不足取;雖遵期到院進行調解,但未能調解成立,且表示不願再行調解等情(此有本院100年3月15日、100年4月12日刑事報到單各1份、100年4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黃美燕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黃美燕所持以毀損告訴人周耀晉上開鐵門之門鎖及附加之號碼鎖致變形不堪使用之鐵鎚1支(見偵查卷第6頁下方照片所示),並未扣案,依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黃美燕所有且尚存在,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