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95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吳慶展 被告 吳燕玉
王國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燕玉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81,930元,及其中47,476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依上揭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吳燕玉強制執行,惟因被告吳燕玉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9年6月10日核發雄院高99司執儉字第68820號債權憑證予原告,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吳燕玉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65775號為強制執行,惟執行仍無結果。而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原告已對於被告吳燕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吳燕玉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而未受清償,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9年6月10日雄院高99司執儉字第68820號債權憑證、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被告吳燕玉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而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而被告吳燕玉確有積欠原告上揭款項未償還,且原告業已對被告吳燕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吳燕玉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上揭債權憑證予原告在案,足認原告上揭款項並未受清償。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2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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