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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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鄭雅如被告即受刑人鄭漢澤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制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雅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鄭雅如(下稱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鄭漢澤(下稱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00036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有不明時,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徵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等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嗣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嗣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將指定應於100
年1月13日上午9時0分期日報到執行之執行傳票送達被告先前陳報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99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至香山派出所,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另對於被告之住所「新竹市○○區○○路○○○號」之送達,則據郵政人員註記「拆除、現為空地」事由予以退回,新竹地檢署因此認定被告有應送達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情事,而將執行傳票為公示送達,於100年1月19日上午9時將上開執行傳票張貼於新竹地檢署牌示處,且由被告之「新竹市○○區○○路○○○號」住所地所轄戶籍管理機關新竹市香山區區公所於100年1月25日代為揭示如上公示送達公告完畢,並自公告日期起經3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被告仍未到案,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9日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2處住址執行拘提,拘提未果,另經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其督促被告到案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新竹市香山區區公所簡便復文表、新竹地檢署99年執字第3496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及現場照片、新竹地檢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函文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按,是具保之被告顯已逃匿,堪以認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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