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尹惠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101年度聲字第29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尹惠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尹惠全因恐嚇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部分,亦經該院以101年訴字第229號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原審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2月)以下,定其刑期,詎原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與上開規定未合,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茲本件受刑人尹惠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之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2之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兩罪經該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又附表編號3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則法院於定應執行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2月)以下,定其刑期。原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未達合併刑期之下限,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綜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情狀,自為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
至附表編號1、2部分已執行完畢,可在本件應執行刑期,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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