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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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月桃
陳清祈吳陳綉里林鐵清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月桃、陳清祈、吳陳綉里、林鐵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賭具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賭資新臺幣四百五十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由本院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賭具四色牌│叁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藍字第139號編號1│├──┼─────┼────┼─────────────┤│二│賭資│新臺幣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佰伍拾元│年度藍字第140號編號1│└──┴─────┴────┴─────────────┘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78號被告方月桃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清祈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吳陳綉里
女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72之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林鐵清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月桃、陳清祈、吳陳綉里、林鐵清四人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底堤外便道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以「十胡」方式賭博財物,每次輸贏新臺幣(下同)十元,如果中花則多十元,中途棄權者皆輸十元,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四色牌三副及賭檯上之賭資四百五十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月桃、陳清祈、吳陳綉里、林鐵清四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其等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且有賭具及賭資扣案足稽。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周治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葉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