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木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木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木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0年12月間起至101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於上址多次反覆持續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裁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因其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又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宣告緩刑所定命其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撲克牌17盒及2副、麻將紙3捆、記帳單4張、空白記帳單1疊、帳本1本、麻將牌2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187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案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撲克牌│17盒+2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2│麻將紙│3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3│記帳單│4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4│空白記帳單│1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5│帳本│1本│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6│麻將牌│2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7│抽頭金│18700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