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樺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東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被害人 吳運粧 有任何騷擾、恐嚇、暴力行為及在距離被害人吳運粧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0巷五十六弄十六號一樓住所一百公尺內不得敲鑼打鼓、放鞭炮及搭設棚架,且應給付被害人吳運粧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百0一年四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匯款新臺幣參仟元至被害人吳運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記載(如附件)。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列其他證據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東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爰審酌被告恫嚇行為,致被害人即告訴人吳運粧造成之受害狀況,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吳運粧鞠躬道歉,吳運粧同意撤回本件侵入住居及傷害部分之告訴(另案審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有任何騷擾、恐嚇、暴力行為及在距離被害人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56弄16號1樓住所100公尺內不得敲鑼打鼓、放鞭炮及搭設棚架,藉以保護被害人之安全。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參照被告意願及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3項),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且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