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0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50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莊偉廷 被告 晏圖 開發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晏圖 被告 徐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晏圖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晏圖公司)邀同被告許晏圖、徐瑞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具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被告晏圖公司即與原告簽訂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4,000,000元,惟被告晏圖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本金9,565,5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返還原告,而被告許晏圖、徐瑞蓮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款契約向被告3人起訴請求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然兩造既已於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29條及系爭借款契約第10條均約明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因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11、15頁),顯然係有意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又本件復查無何應為專屬管轄之情事,自應由兩造合意之新北地院為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詹玗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