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ATPHOWORAWUT(中文姓名:哇拉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ATPHOWORAWUT(居留證所載中文姓名為「哇拉伍」)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公司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6年
4月24日釋放出所,經聲請人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經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物,且性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之等語。
二、沒收應依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聲請意旨所述情事,及其為警查扣並經鑑驗確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4公克),因鑑驗機構係以甲醇洗下袋內殘留物而為鑑驗,無證據顯示袋內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確有減損,應認驗餘含袋毛重為0.14公克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卷附被告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聲請人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通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無訛,堪信屬實。是上開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應連同依現行技術無法澈底將所沾染微量毒品析離之包裝袋,予以沒收銷燬。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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