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慶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慶鍾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先疑似有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無故率爾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兼衡其於偵詢時已坦認上揭犯行,惟迄未賠償對方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前胸挫傷、左臉紅腫併挫傷、左上眼皮擦傷,所生之危害尚輕,暨其並無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