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名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名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名辰並非無謀生能力,詎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惟念諸被告前無刑事紀錄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並酌以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害人 沈建瑋 之損失程度(已發還被害人)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與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記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