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肇叡選任辯護人沈暐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AV000-A112156號之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V000-A112156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2年間透過網路遊戲結識而交往。丙○○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0時30分許,在A女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址詳卷),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22日12時33分至2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uRuirui」帳號,傳送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訊息予A女,以此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看,惟經A女拒絕而未遂。嗣經A女母親AV000-A112156A(下稱B女)發現A女與丙○○間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後報警處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72頁、第14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71-72頁、第141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警卷第12-22頁、偵一卷第39-42頁)、證人B女(警卷第23頁)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LINE大頭照截圖(警卷第10頁)、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警卷第24-26頁)、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8-3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2頁)、被告與A女112年3月19日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3-61頁)、被告與A女112年3月22日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9-53頁)、A女之照片、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A女之身高體重紀錄表(偵一卷及偵二卷彌封袋內)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1、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A女因透過網路遊戲而結識交往,因一時情熱,未能控制己身慾念、衝動失慮,而與A女性交,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罪行,暨與A女及B女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97-98頁),B女亦具狀稱願意原諒被告,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院卷第125-127頁),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知慮淺薄,對於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情慾,對A女為性交,另引誘A女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以滿足其性慾,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與A女及B女調解成立,願給付相當之金額賠償2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97-9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院卷第14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B女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院卷第125-127頁、第148-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犯行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相似性、刑罰邊際效應、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狀況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考量被告乃因一時慾念而為本案犯行,然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復與A女及B女調解成立,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當已知所警惕;復衡以B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確保A女免於再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禁止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再者,被告雖與A女及B女調解成立,但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負擔,以保障被害人權益。此外,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陳俊宏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270804100號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65號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51號院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附表:
被告應履行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26號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願給付聲請人二人(按即A女、B女)共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整,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㈠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㈡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㈢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逢2月則為2月28日之前)。㈣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