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附民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17號原告 蕭百均 被告 李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聲明及陳述:㈠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引用起訴書所載被騙金額。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求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另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50號案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告於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係於民國110年6月3日11時58分許,至歸仁郵局臨櫃匯款300,000元至原審同案被告 林于筠 所申設之甲帳戶即元大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再由甲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內(→A-3帳戶即林湘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9帳戶即馬欣遠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7帳戶即 鄭憲鳴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A-3號帳戶、A-9帳戶、A-7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3641卷第19、31頁,偵5650卷一第425、434至440頁,偵5650卷二第41至42-1、50至52、35至36、48至50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另有匯款至被告於本案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元大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足認原告非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並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被害人,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林于筠於違犯本案時互有聯繫,難認被告應就原告匯款至原審同案被告林于筠前開帳戶之部分負刑事責任。既然原告並非被告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並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