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緝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福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清宏 」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福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及附件附表更正如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及處罰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率爾冒用其姪兒陳清宏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陳清宏及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陳清宏」之署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 鄭益雄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欄位偽造之內容及數量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欄「陳清宏」署名1枚、指印2枚筆錄內文是否同意由警方1人製作筆錄、權利知悉欄位「陳清宏」署名1枚、指印3枚筆錄結尾受詢問人欄「陳清宏」署名1枚、指印2枚2(司法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捺印欄「陳清宏」署名1枚、指印1枚3(司法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捺印欄「陳清宏」署名1枚、指印1枚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受測者欄「陳清宏」署名1枚5指紋卡片指印欄指印19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02號被告陳金福(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福於民國108年3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胞兄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20時19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拷潭路與鎮潭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陳金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後,而悉上情(公共危險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陳金福為隱蔽真實身分及規避處罰,竟冒用其姪兒「陳清宏」之名義應訊,進而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108年3月7日晚間、偵辦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詢問之過程中,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清宏」之署名、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陳清宏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將陳金福冒用「陳清宏」名義於108年3月7日當晚按捺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與檔存之陳金福指紋卡片比對後,發現指紋卡片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金福於警詢時之錄音光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陳清宏於警局之證述。證明陳清宏遭被告冒名應訊及偽造署押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2310400號函。證明被告假冒證人陳清宏之名應訊及偽造署押之事實。4附表所示文件。證明被告冒名應訊及偽造署押之事實。
二、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依民法第3條第
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行為人所有,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查被告陳金福分別於附表所示文件中之「受詢問人簽名欄」、「受測者欄」、「被通知人簽名欄」等欄位,甚或是空白處簽名、捺指印,核其性質均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冒名而為各該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陳清宏」之署押,係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之,顯基於單一犯意,請依接續犯論處。至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清宏」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檢察官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