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協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龍志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複代理人 顏景苡 律師被告欣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元裕 被告 黃金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複代理人 紀冠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是否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再按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遮斷效)。
二、查原告前以被告在公開網路上張貼侵害其商標權之網頁,違反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案件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既判力基準時點為110年4月7日(見卷第49頁);本件原告再以被告在公開網路上張貼侵害其商標權之網頁請求違約金。然原告於系爭前案主張被告違反和解契約之網址乃www.xiejian.com.tw,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之網址乃http://59.120.77.167/xiejian/index_tw.html;兩者不同,並無證據證明本案網頁乃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即存在且公開,而得為原告於系爭前案使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註冊號碼00000000號「HC」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108年1月16日至118年1月15日止,該商標指定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7類之封罐機捲輪、封罐機軋頭、封罐機托罐盤等商品,兩造均為機械設備製造、機械批發、機械器具零售業,並提供封罐機捲輪、封罐機軋頭、封罐機托罐盤等商品之製造、銷售,為競爭同業關係,被告於108年間未經伊同意,擅自於其製造之封罐機捲輪、封罐機軋頭、封罐機托罐盤等商品雕刻系爭商標加以販售,伊向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訴訟,由該院以108年民商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兩造於109年1月2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被告自109年1月20日起,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圖樣於被告製造銷售之商品、商品包裝盒、廣告、商品目錄、或其他行銷物件;如有違反,被告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詎伊於111年間,發現被告在經營之網頁上,仍在其製罐設備之滾輪產品使用系爭商標,且伊之客戶亦向伊反映被告公司之商品使用系爭商標,違反系爭和解約定,爰依系爭和解第3條,請求被告2人分別賠償伊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1月20日成立系爭和解後,伊即未在銷售之產品、包裝盒及其他行銷物件上使用系爭商標,伊已於109年5月14日自伊公司之網站(www.xiejian.com.tw)將系爭商標文字撤除,更於110年6月6日上開網站網址註冊到期後不再使用該網站,伊並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原告所指之網頁(http://59.120.77.167/xiejian/index_tw.html,下稱系爭網頁),乃為伊公司製作網頁之訴外人宗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九公司)所使用,該網頁留存於宗九公司之工程師電腦中之庫存網頁,並非伊用以行銷之網頁,伊並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縱使違反系爭和解條件,因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應酌減違約金至零,且賠償義務人應為被告公司,原告請求被告黃金蓮賠償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前因侵害商標權事件,於109年1月20日達成系爭和解,
嗣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 白司偉 請求事實體驗,公證人以google搜尋「協建機械廠」發現系爭網頁,系爭網頁之產品照片刻有「HC」字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和解筆錄、公證書、系爭網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59頁、第211至215頁),堪信為真。
㈡系爭網頁非被告公司所經營或指示他人經營之廣告、商品目錄或其他行銷物件:
1.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前案及本案,均以相同之google網路搜尋方式,發現被告在網路上使用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產品照片,系爭前案被告已受敗訴判決確定,本案亦屬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等語。然原告於系爭前案與本案之搜尋方式不同、系爭網頁之網址為http://59.120.77.167/xiejian/index_tw.html,而前案網頁之網址為www.xiejian.com.tw,兩者之網頁區塊、色彩配置及網址確有不同一事,有系爭前案公證書、網頁資料、本案公證書、網頁資料附卷為憑(見前案一審卷第37至44頁,本院卷第211至243頁)。而系爭前案網頁乃被告公司經營使用之官方網頁一事,為被告於前案所不爭執,有前案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惟系爭網頁與前案網頁既非相同之網頁,被告已爭執並未經營、使用系爭網頁,亦未以系爭網頁行銷產品,原告即應證明系爭網頁為被告經營使用一節,尚難以前案判決結果,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2.查證人 游宗祥 即宗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九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曾經委託伊設立被告公司的網站與維護,合約期間為2年,至110年6月6日為止,之後被告沒有繼續委託,且被告承租的網址也因為沒有付費而失效,系爭網頁顯示的IP「59.120.77.167」是伊們公司的IP,是存放在伊們公司的網路主機裡的備份資料,不是公開的網頁,庫存網頁的圖片、文字與正式網頁是一樣的,但庫存網頁沒有辦法連接到程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又被告公司已於110年6月6日之後未繳費而未使用被告公司官方網站www.xiejian.com.tw之網址一事,有被告公司人員與證人游宗祥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堪信證人所述系爭網頁並非被告公司經營使用之網頁,而係保存在為被告公司製作網站之訴外人宗九公司網路主機內之庫存網頁,自非被告所經營、使用,亦非被告指示宗九公司以被告名義經營、使用之網頁。是被告抗辯系爭網頁並非被告公司作為廣告、商品目錄或行銷之物件,堪以採信。
3.原告雖主張系爭網頁縱非被告基於行銷目的所使用,然客觀上一般人可搜尋且網頁記載被告公司之名稱、地址而有行銷效果,被告亦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等語。然系爭和解契約係約定被告不得在商品、商品包裝盒、廣告、商品目錄或其他行銷物件使用系爭商標,而系爭網頁並非被告經營使用之行銷物件,已如前述,已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行為。又按商標之使用,係於交易過程中,使用人於主觀上須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圖,客觀上亦須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係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某行為是否為商標之使用,應審酌其目的與方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予以判斷。商標法第5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查系爭網頁係宗九公司架設被告公司網頁時自行留存之備份資料一事,業據證人游宗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並無使用系爭網頁用以行銷自身公司,自非被告主觀上基於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圖所為,已不符合商標使用之要件;又系爭網頁雖有被告公司之名稱、地址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照片,然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指示宗九公司在一般人得搜尋之網路主機內存放系爭網頁,或於本件訴訟前已知悉系爭侵害商標權之網頁存在卻任由侵害發生(詳下述),自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故意。
㈢被告未指示宗九公司刪除系爭網頁,應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
1.原告主張被告放任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系爭網頁繼續存在於公開網站,亦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等語。查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時,即已通知證人游宗祥將被告公司官方網站上顯現系爭商標之產品照片模糊化,證人游宗祥已完成該行為,前案網頁上照片HC字樣業於109年5月14日撤除一事,有前案判決、被告公司人員與游宗祥之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前案一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即已撤除其經營之網站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廣告與行銷照片,應堪認定。
2.查證人游宗祥證稱:系爭網頁的IP是伊們公司的IP,系爭網頁是作校對用的,不是放在對外公開的網路中,以前這些東西不會被找到,正常放在公開網路的會有www.,但這個只有IP碼,原則上要知道IP才找得到,後來google網路蜘蛛搜尋網頁越來越厲害才被找到,被告沒有辦法下架系爭網頁,現在是伊們在IP底下加一個小程式,讓搜尋引擎進不來,被告不可能自己把系爭網頁放在網路上,伊不知道關閉網址後,IP的網頁為何會被找到,伊們公司都會留存客戶的檔案,因為有些客戶可能過幾年想要再使用,這是伊們的存檔等語(見卷第183至186頁)。再參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後,以通訊軟體詢問證人游宗祥稱:「請問自2021年之後我們委託的網頁有下架了嗎?」,證人游宗祥回稱:「早就下架了」,被告始傳送系爭網頁之網址詢問是否為宗九公司架設一節,有被告公司人員與證人游宗祥間之對話紀錄為據(見卷第127頁),可信系爭網頁係存於宗九公司之網路主機,而非被告可控制之網路空間,且被告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知悉系爭網頁存在,自無可能事先要求宗九公司下架系爭網頁。審酌宗九公司乃資訊公司,就被告公司官方網頁之設計、維護與備份、存檔等事務應具專業性,被告與宗九公司間應屬承攬契約,被告公司並無指揮監督宗九公司為系爭網頁之備份或存檔行為。而被告公司既已於前案審理期間,即指示宗九公司撤除公開網頁上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所有照片,並確認宗九公司已完成指示事項,有被告公司人員與游宗祥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前案卷第187頁),應認被告已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至於宗九公司另將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照片存檔備份,並置放於宗九公司內部網路主機內,實非被告所得知悉且控制,難認被告未指示系爭網頁下架刪除一事有何故意過失。
㈣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在銷售之產品上使用系爭商標:原告主張
被告於製作之產品上使用系爭商標,無非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產品照片為據(見卷第97至104頁)。然上開對話內容所述之產品為何人製作、所提出之產品照片之產品為何人製作等節,均乏證據證明,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網頁為被告製造、銷售之廣告、商品目錄或行銷物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網頁之存在有何故意、過失;又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何製造、銷售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而應給付違約金云云,自無所據,不應採取,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謝志鑫